商标异议决定书 费列兹 72992378

阅读:121970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嘉仕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嘉仕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992378号“费列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嘉仕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嘉仕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992378号“费列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费列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咖啡;蛋糕;水果糖;巧克力;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谷类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6152号“费列罗”、第1506151号“费列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产品;咖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92378号“费列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费列兹 729923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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