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连汇川隆世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阿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连汇川隆世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727244号“汇川隆世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汇川隆世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绘仪器;计量仪表;测量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8357号、第19962578号“世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千分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世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给予其“世达”、“世达SATA及图”、“SATA”、“SATA及图”等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27244号“汇川隆世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