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旗福 72958226

阅读:93169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大良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大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958226号“红旗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大良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大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958226号“红旗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旗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加工过的铀;调色定影液(摄影用);感光板;晒蓝图用溶液;合成树脂用硬化剂;淬火油;焊接用化学品;化学用奶发酵剂;鞣料(鞣革剂);脱墨纸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833324号“红旗HONGQI”、第47546656号“红旗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焊接用化学品;未加工塑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红旗”,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58226号“红旗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旗福 729582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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