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昌明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20423618号“圣格美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状态持续至今,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资料;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申请人及圣象商标所获荣誉及公证书;审计报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资料;经公证的相关广告页面、广告视频;店面照片;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于200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一、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系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7年8月14日)已逾五年。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在“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且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