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14511号“会雅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会雅姿 73014511

阅读:72152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会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168076…

  申请人:东莞会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168076号“雅姿”商标、第279911号“雅姿”商标、第279904号“雅姿”商标、第22789785号“雅姿琉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存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侵犯到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的雅姿/ARTISTERY品牌是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雅姿”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侵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资料;相关维权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会雅姿”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076号、第279911号、第279904号“雅姿”,第22789785号“雅姿琉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雅姿”,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14511号“会雅姿”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能够完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告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等。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口红;祛斑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精;香水”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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