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生物之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堃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848187号“BioStarNeed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9242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包装照片、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经公证的订货管理平台视频、商业发票、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出牙咬环; 非化学避孕用具; 人造外科移植物; 拐杖头; 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搜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采购合同、订货单、发票、录屏及经公证的公证书;
2、出口销售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货单;
3、产品包装、内标签设计图纸及实物照片;
4、相关新闻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标识、商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导管”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期间是否在“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与云南省肿瘤医院签订的卫生材料、试剂采购合同书及产品价目表未体现标识,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中的线上购买活检针商品录屏体现了复审商标以及活检针商品,该组证据经公证,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活检针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产品出口相关证据,商品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实际使用图片、证据4相关媒体报道证据均体现了复审商标以及活检针商品,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活检针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导管; 医用支架;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