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284783A号“开泰3只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泰3只羊 78284783A

阅读:71082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汉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丰收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8284783A号“开泰3只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245129号“3只羊 绿地”商标、第48093879号…

  申请人:张汉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丰收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8284783A号“开泰3只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245129号“3只羊 绿地”商标、第48093879号“绿地3只羊”商标、第48098569号“绿地3只羊”商标、第19213800号“绿地三只羊”商标、第19213801号“绿地三只羊”商标、第43241331号“绿地 3只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三只羊”、“绿地三只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餐饮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徐州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了加盟协议,其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明显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三只羊”、“绿地三只羊”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三只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三只羊”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绿地三只羊”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关于“绿地三只羊”品牌的报道材料;

  3、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信息材料;

  4、广告宣传视频等材料;

  5、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其字号权,不构成对其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使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牌定制合同、门牌实物图、餐巾纸盒实物图;

  2、销售合同及发票、进货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酒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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