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常州市威乂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0862835号“威乂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8806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1255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92100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91297号“威乐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4517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860516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942598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512410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430168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283572号“威乐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728362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合法持有“威乐”相关注册商标,申请人“威乐”商标已经广泛应用于其行业领域中,具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性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京东、天猫、拼多多网店信息及产品销售情况;
3、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档案信息;
4、在先裁决书;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第11类商品上含有“威乐”一词的商标有两百余件,可见“威乐”是一个常见性词汇,显著性较弱,不应予以过高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既定的市场格局,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销售合同、订货合同、采购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暖气片;浴室装置;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水冷却装置;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7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吹风;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水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已于2025年7月6日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威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暖器外的灯、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灯、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威乂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威乐”、“威乐源”、“威乐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暖气片;浴室装置;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水冷却装置;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