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54315号“立日轩 LIRIXU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立日轩 LIRIXUAN 73454315

阅读:106772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泽县顺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1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3454315号“立日轩LIRIXU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79…

  申请人:深泽县顺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1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3454315号“立日轩LIRIXU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7978070号“立白 Liby”商标、第66375751号“立白Liby”商标、第58979559号“立白Libi”商标、第19051201号“立白liby”商标、第1640390号“立白Liby及图”商标、第1086814号“立白”商标、第3241669号“立白”商标、第52929586号“立白”商标、第55128127号“立白凯晟 LIBY KYSUN及图”商标、第30559773号“立白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立白”、“立白 LIBY”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曾被认定为“洗衣粉、洗洁精、洗涤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相关品牌介绍;

  2.相关网店截图;

  3.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4.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6.相关销售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立日轩LIRIXU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洗衣用漂白剂;洗衣液;清洁制剂;洗衣用衣物柔顺剂;去渍剂;汽车用清洁剂;洗手液;厕所清洗剂;洗衣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978070号“立白 LIBY”、第1086814号“立白及图”、第3241669号“立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洗衣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54315号“立日轩LIRIXU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对“立白”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申请开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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