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19313号“睿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睿宁 16919313

阅读:165799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19313号“睿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32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汇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19313号“睿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32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3月05日至2024年03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敷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合法,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2.产品包装照片、铝塑袋照片、说明书照片、条形码照片;

  3.情况说明;

  4.“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等产品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5.纸盒等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经核实,与评审证据1、2、5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外科敷料;敷料纱布;脱脂棉;能吸附的填塞物;医用眼罩;外科胶水;止血栓;医用填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3显示石家庄承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权代理商,由其负责产品分销事宜。证据4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石家庄承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采购了“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睿宁®)”商品,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商品,上述合同均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1、2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敷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医用敷料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6919313号“睿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睿宁 169193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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