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益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芳婕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61168号“万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235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商标授权书;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污水处理许可证;4、所获荣誉;5、商场、商家、售楼处照片;6、不动产销售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2类“工程绘图;化妆品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经续展,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3至6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商场照片、不动产销售发票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关联公司提供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6、37类的“商品房建造、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相关服务,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绘图;化妆品研究;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