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01741号“炖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炖仙 77701741

阅读:89769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星火渔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7701741号“炖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仙炖”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星火渔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7701741号“炖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仙炖”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确定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0805号“小仙炖”商标、第48980877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相同商标,难谓巧合,其意图攀附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申请。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小仙炖”品牌简介;2、设计及商标注册资料;3、宣传资料、活动资料;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资料;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效果展示资料;6、荣誉资料;7、媒体报道资料;8、有关裁决书;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如下: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未加工的坚果、鲜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食用鲜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物、未加工的坚果、鲜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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