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57425号“塔斯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塔斯威 73957425

阅读:89999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龙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957425号“塔斯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67711号“塔斯…

  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龙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957425号“塔斯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67711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43383866号“塔斯汀”商标、第70167365A号“塔斯汀”商标、第71833663A号“TASTIEN塔斯汀TASIT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塔斯汀 TASTIE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决定及判决;作品登记证书及域名证书;相关简介、荣誉资料及排名信息;加盟与特许经营合同及其发票、销售发票、推广合同及发票;各平台官方账号粉丝量及对应数字内容存证证明、网络平台推广信息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媒体报道;产品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标识,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决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茶、汉堡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余引证商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塔斯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塔斯汀”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汉堡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汉堡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比萨饼;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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