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93974号“磨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磨巧 70293974

阅读:112807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县天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0293974号“磨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磨巧”商…

  申请人: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县天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0293974号“磨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磨巧”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基本情况;

  2、“磨巧”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真实使用需求,非恶意牟利或不正当竞争,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磨巧”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雪糕品牌,其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不构成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不会是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生产车间照片;

  2、产品的照片及销售订单扫描件 ;

  3、“雪人大少”雪糕销售门店照片;

  4、抽检检验报告。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钟意你”、“钟意我”、“中意你”、“厚乳大板”、“优贝鲜语”、“优贝龙仔”、“巧奥巧”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磨巧”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春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钟意你”、“钟意我”、“中意你”、“厚乳大板”、“优贝鲜语”、“优贝龙仔”、“巧奥巧”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0293974号“磨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磨巧 702939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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