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47905号“GL: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L:RE 64347905

阅读:130202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而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施佑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4347905号“GL: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L:R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打造的商标标识,对应的…

  申请人:吉而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施佑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4347905号“GL: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L:R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打造的商标标识,对应的中文名称为“吉而丽”,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14638号“吉而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GL:RE”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国外其他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45453400号“GL: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GL:RE”商标在韩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3、引证商标信息;

  4、快手直播平台销售的授权书及合同、销售图片及视频等证据材料;

  5、小红书、微博、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图片;

  7、申请人委托中国企业生产包装盒的销售合同及翻译件;

  8、商标权转让委托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其注册程序合理合法。争议商标的注册仅是基于企业业务的扩展及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产品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吉而丽”和“GL:RE”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GL:RE”与引证商标“吉而丽”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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