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恩兰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嘉和
接收人:蔡培深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4190号《关于第19192022号“ELEPHANT JUMEL”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8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关联公司与案外人在指定期间内就订购采购印有复审商标的塑料袋商品的外贸订单的磋商、履行行为等进行了微信沟通,前述沟通记录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标志、商标号、海关备案号、塑料袋商品图样、订单批量生产照片、生产视频、商品出口装箱单照片等有关带有复审商标标志的塑料袋商品的生产、运输、出口海外的客观交易记录,且前述订单所涉商品运输出境信息、交易金额等关键信息均有货物对应海关官网查询舱单(海运提单)信息打印件、渣打银行出具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单予以佐证,各扣款通知书载明的收款人信息均为案外人的英文名称,交易明细与前述交易金额、交易流水单分别一致。虽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订单所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并未显示“ELEPHANT JUMEL”商标或品牌,但结合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海关官网查询舱单(海运提单)信息、交易流水单、各扣款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在另案中提交的显示“ELEPHANT JUMEL”品牌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证据,在无其他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与指定期间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该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鉴于“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纸”商品与“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