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军诺户外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7034061号“GEN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综合性跨国企业,申请人的“GE及图”和“G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的多个领域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5958号“GE”商标、第47223693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910465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1194850号“GE”商标、第138422号“GE及图”商标、第3043498号“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910478号“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1209295号“G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GE品牌的分析报告;
2、在先裁定、判决书;
3、宣传介绍手册;
4、申请人审计报告节选;
5、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GE品牌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等公告;
7、相关媒体报道;
8、所获荣誉及荣誉报道;
9、委托合同、订单及相应发票;
10、广告宣传海报;
11、协会出具的证明;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调查报告;
13、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14、认定“GE”商标知名度相关决定、裁定等;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主营品牌,有着自身的寓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GE”品牌的知名度或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截图、官网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互联网介绍、品牌列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GENEW”,其中“NEW”的含义为“新的”,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未形成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