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80470号“盼盼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盼盼阳光 74180470

阅读:105496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可钓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74180470号“盼盼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第10794738号“盼盼P…

  申请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可钓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74180470号“盼盼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33497号“盼盼”商标、第25133499A号“盼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图片;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防盗门;金属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63号文件中确认,注册并使用在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商评字[2022]第0000219529号《关于第30075660号“盼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2018年4月8日前在防盗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商评字[2024]第0000063128号《关于第21760678号“盼和盼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2016年11月1日前在防盗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盼盼PANPAN及图”于1999年曾被认定在防盗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随后在多个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将此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盼盼PANPAN及图”在“防盗门”商品上经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仍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盼盼阳光”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盼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籍以知名的防盗门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商标相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防盗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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