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40777号“画家古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画家古丰及图 73740777

阅读:69118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传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740777号“画家古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丰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880886号“古…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传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740777号“画家古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丰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880886号“古丰”商标、第61296596号“古丰”商标、第65358496号“丰谷古丰”商标、第11784123号“精丰古”商标、第32947746号“谷丰”商标、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丰谷”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了市场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证明;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资质;

  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材料;

  4、“丰谷”系列商标及部分产品图片;

  5、媒体报道材料;

  6、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丰谷”商标获得的荣誉;

  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9、申请人维权、受保护记录;

  10、在先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贵州习台古酒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攀附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

  13、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薄荷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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