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08197号“长园美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园美菜 56608197

阅读:156464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垣市美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56608197号“长园美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8000869号“云杉美菜”商标、第18742308号“美…

  申请人:北京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垣市美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56608197号“长园美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8000869号“云杉美菜”商标、第18742308号“美菜”商标、第25409225号“美菜萃选”商标、第31463153号“美菜”商标、第31466451号“美菜MEICAI.CN及图”商标、第31466451A号“美菜MEICAI.CN及图”商标、第36983012号“美菜萃选”商标、第36986041号“美菜出品”商标、第37070430号“美菜直采”商标、第37093275号“美菜厨”商标、第37096096号“美菜送”商标、第37256179号“美菜买菜”商标、第37262078号“美菜美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状态,其不但不主动予以避免,反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菜品牌介绍;2、部分荣誉奖项;3、相关媒体报道;4、实际使用图片;5、合作合同;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小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玉米;小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显著识别部分“美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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