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27638号“啦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啦美康 79327638

阅读:179556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诺明康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卓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327638号“啦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诺明康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卓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327638号“啦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美康DIAMICRON”商标、第22420044号“达美康”商标、第70224824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以傍其知名度的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施维雅集团官网介绍;

  2、申请人工作宣传册;

  3、在先裁定;

  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颁发的申请人“达美康”药品的《进口药品许可证》;

  5、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节选;

  6、关于申请人品牌药品的学术文章及新闻报道;

  7、广告合同;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近期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国提起领土延伸申请,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气体;消毒湿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消炎药;片剂;原料药;膏剂;化学药物制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外伤药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杀真菌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啦美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达美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药物;消炎药;片剂;原料药;膏剂;化学药物制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外伤药用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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