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62311号“施线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线宝 72762311

阅读:84804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保稼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2762311号“施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保稼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2762311号“施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25102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农药中的主要成分“杀线酯”申请注册了第70344028号“刹线酯”商标,具有攀附农药成分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二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美盛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文件;

  3、相关协会推荐函、证明、公证书;

  4、《掺混肥料国家标准》《中国肥料级氯化钾国家标准》;

  5、荣誉证据;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货订单、发货单;

  10、宣传合同发票;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工商信息;

  13、“杀线酯”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2762311号“施线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线宝 727623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6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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