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萱坞淼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2日对第71922095号“GEV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世界领先的多元化医疗保健产品公司,业务包括医疗诊断、医疗设备及营养品研发等。“JEVITY”“佳维体”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的肠内营养混悬液类药品名称,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第1585057号“JEV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JEVITY”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JEVITY”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JEVITY”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的其他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任何医药类项目,却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领域申请注册与申请人“JEVITY”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实属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商标囤积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或来源等产生误认,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打印件;2、申请人“雅培妈妈”官方网站介绍页面打印件;3、百度百科关于“雅培奶粉”的介绍页面打印件;4、知名杂志相关介绍;5、申请人部分年报资料;6、申请人“JEVITY”“佳维体”药品包装、处方药列表、药品说明书、产品宣传海报、药品批准信息等打印件;7、网络药房销售信息及评价;8、互联网媒体相关页面打印件;9、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补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均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UCASPAPAW”、“TUI BALMS”等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予以驳回。
4、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等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佳维体”“JEVIT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肠内营养混悬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加之,我局查明事实3、4表明,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等的批发零售,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UCASPAPAW”、“TUI BALMS”等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