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小欣霖调味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百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78741750号“光明百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294号“光明及图”商标、第709020号“光明GM”商标、第13474811号“光明”商标、第41939955号“光明阳光精酿”商标、第36792018号“光明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光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光明”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光明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光明”品牌下的其他衍生品牌,导致消费者混淆,同时也会对申请人权利商标造成不利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关于“光明”产品图片;3、光明产品部分销售发票;4、“光明粮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1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大光明食品(海南)有限公司名下。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尚在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前述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于2025年2月13日转让至大光明食品(海南)有限公司名下,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茶;蜂蜜;面包;醋;佐料(调味品);食用香辛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茶;蜂蜜;面包;醋;佐料(调味品);食用香辛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食用淀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