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铁姆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超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69774354号“TIMKENC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TIMKEN”商标在轴承产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第97308号“TIM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滚柱轴承及零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存在高度关联,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滚柱轴承及零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TIMKEN”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由“TIMKEN”及中国的国际域名后缀和中国的英文“CHINA”的缩写“CN”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TIMKEN”作为申请人独创的轴承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业务高度关联的第35类上及申请人核心业务所在的第7类上申请“TIMKENCN”商标,同时,在第7类和第35类申请与另一知名轴承品牌“SKF”近似的“SRF”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TIMKEN”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风机轴承创新解决方案荣获权威大奖“R&D 100”的报道;
3、申请人的排行榜榜单和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5、申请人官方微信关于其全国各地的制造基地的宣传、召开中国区区域经销商大会的报道;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客户认可的报道;
7、申请人发布的财务报告;
8、申请人和“TIMKEN”产品发布的宣传报道;
9、国图检索报道和报纸检索打印页;
10、申请人举办线上直播的报道;
11、展会和行业交流会的报道;
12、申请人颁发奖学金的报道;
13、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参与公益活动及获奖情况的报道;
14、在先决定、裁定、判决;
15、海关总署办公厅官方微博发布的海关查处侵犯“TIMKEN”商标的微博及相关媒体报道;
1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抄袭他人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8月21日第190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3年11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柱轴承及零件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在第7、35类上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包括“TIMKENCN”、“SRF”、“S.R.F”等,均为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轴承品牌。经查,被申请人经营瑞昌市洪脊烫百货店,其经营范围包含五金产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TIMKEN”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滚珠轴承及零件商品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TIMKENCN”构成,其整体上有别于我国国家名称的英文简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第7、35类上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包括“TIMKENCN”、“SRF”、“S.R.F”等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轴承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五金产品行业经营者,对相关行业知名商标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在相应领域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意图。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之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