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傣密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69753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D”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对“CD”设计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2、相关发票、销售清单;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分备案凭证;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5、广告宣传材料;6、媒体报道;7、品牌大事记;8、所获荣誉;9、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清洁制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卸妆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CD”图形表现形式特点具有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