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雷寺查顿网络服装商行(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52802311号“杰西阿朗尼 GESSIR ASR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第G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G522094号“GIORGIO ARMANI”商标、第5954717号“GIORGIO ARMANI”商标、第G831602H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户,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及涉及的类别远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显然是恶意囤积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审计报告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销售资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已被核准注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56件商标,其中包括“麦昆佩里 MAIKUNPEILI”、“蒙口彼德 MOKCBIDE”、“达印良品”、“MK及图”、“诺奈克 NUO NAIKE”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字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麦昆佩里 MAIKUNPEILI”、“蒙口彼德 MOKCBIDE”、“达印良品”、“MK及图”、“诺奈克 NUO NAIKE”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