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28257号“博医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医泰康 51428257

阅读:161381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博恩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博医泰康口腔门诊部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7日对第51428257号“博医泰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第1068884…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博恩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博医泰康口腔门诊部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7日对第51428257号“博医泰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第10688845号“泰康之家”商标、第20810685号“泰康之家”商标、第19992992号“泰康人寿”商标、第20810704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LIFE及图”商标、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2、保险单;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5、《泰康之家品牌指标数据表》相关报告;6、“泰康之家”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7、相关广告宣传材料;8、活动照片及媒体报道;9、所获荣誉;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13145号《关于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博医泰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泰康”,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七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1428257号“博医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医泰康 514282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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