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店区蝌蚪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84398号《关于第69764584号“萌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诉前调6848号(2024)京73行初12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1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第12880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群组,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引证商标一在与申请商标类似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现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第381564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