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露天采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营口合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60345号“S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763369号“SWA”商标、第81535281号“SWA DESIGN”商标、第81552413号“SWA AUTO SPORTS”商标、第78097756号“SWA AUT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含义、显著识别部分、主营业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实景照片;产品照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宣传册;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履带(滚动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