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宏建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名驰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76791号“Mini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相关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85832号、第23811313号、第4537917号、国际注册第727906号、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国际注册第1125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字形及整体显著性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四、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inicell”可译为:小细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