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恩泰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04392号“TE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美容设备公司,提供高端提升整体解决方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2491号“TENPAY”商标、第19981943号“TEXTECH”商标、第30408641号“芬 TEN TN 10”商标、第36721259号“藤纳 TEN”商标、第19282371号“TEN MALL”商标、第20085991号“TEN-9 NANOMAGIC”商标、第20223296号“TEBTECH”商标、第19988995号“TENETECH”商标、国际注册的第960235号“TEN CLUB”商标、第16414758号“10 TEN HOUSE 1OTEN”商标、第30386672号“云里谷上 TEA”商标、第46084718号“TENHEALTH”商标、第33523276号“便利购 6-TEN”商标、第26038574号“TENTEA”商标、第80782149号“TEN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独特的创意与理念,是申请人长期以来进行使用的标志。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检索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六、九、十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五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