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博能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59242号“Publ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已有“PUBLIC”系列商标通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865号、第32929032号、第42569308号、第17515436号、第35321582号、第41655453号、第83012190号、第13584930号、第41037374号、第19014151号、第17119505号、第52106474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另外,引证商标八、十一的申请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产品图片;销售产品证据;消费者反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八、十一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向市场营销;商业建议;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