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创非凡(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49615号“锦鳞 锦绣江汉·沃土优粮 JI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5931号、第48491154号、第6215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吉林锦麟贸易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商标权利主体不存在,权利基础已无,不应构成在先权利的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30类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性,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商标中的“江汉”并非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其和其他要素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单一地指向地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食用);米粉(条状);春卷皮”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面包;馅饼;馒头;包子;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醋;酱油;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