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欢
异议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76557号“艾美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美川”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45303号“艾美特AIRMATE及图”、第3449369号“艾美特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乙炔灯;电吹风;蒸汽发生设备;暖气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扇,换气扇、电暖气”商品上的“艾美特AIRMAT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76557号“艾美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