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亦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亦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339019号“芭比丫BABI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丫BABIY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复印服务”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37772号、第1312494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芭比”,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的“BARBIE”商标与中文商标“芭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知名商标对应的中文文字“芭比”,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核准其注册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39019号“芭比丫BABIY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