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75935号“HUV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VVE 78475935

阅读:54593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41号和磡工业区A2栋406 争议商标受让人:深圳市创优越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41号和磡工业区A4栋401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41号和磡工业区A2栋406

  争议商标受让人:深圳市创优越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41号和磡工业区A4栋401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8475935号“HUV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41033号“HUA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7518116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5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4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253518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07640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67230056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358386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37808837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8410279号“HUAWEI及图”商标、第61354272号“HUAWEI E+及图”商标、第62220801号“POWERED BY HUAWEI CLOUD”商标、第69786892号“HUAWEI EKIT”商标、第70797379号“HUAWEI EKIT及图”商标、第74633429号“HUAWEI 非凡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申请人对“huawei.com.cn”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为典型的恶意集团,前述主体与申请人属于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HUAWEI”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利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多件商标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店铺信息;申请人发展历程、排名情况、市场份额相关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华为”“HUAWEI”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在先判例;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2025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名下转让至深圳市创优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救生器械和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HUVVE”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英文“HUAWEI”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HUAWE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huawei.com.cn”域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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