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日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9日对第71445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三条杠、“三条纹”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合法权利人,在包括25类等多个类别上依法享有前述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第3938968号图形商标、第1485570号图形商标、第15887773号图形商标、第13085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三条杠/三条纹”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为鞋服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在实际使用中向申请人商标靠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并将带来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2-2019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
2、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授予阿迪达斯时任总裁“金奥运”奖章照片;
3、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4、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局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赞助活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2002年-2005年各地执法机关对“阿迪达斯adidas”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情况;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9、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商标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在本案中满足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所举在先裁定与本案实情不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阻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完成,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且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部分申请人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的裁定;
2、争议商标系列商品;
3、被申请人线上期间店截图;
4、消费者评价;
5、被申请人厂房实拍图;
6、商品订单、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补充提交了2011-2016、2018-2020年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扫描件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