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蚁(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1340362号“元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28978号“蚁盾”商标、第20489850号“蚁鉴”商标、第21093624号“蚁校”商标、第46489990号“蚁链”商标、第19957201号“智能蚁”商标、第31145766号“邻客蚁”商标、第22904423号“蚂蚁”商标、第2539256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9256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074771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身份证明;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相关集团概况、所获荣誉;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关联关系证明;“蚂蚁金服”相关报道、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支付宝”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报道、荣誉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安全保卫咨询;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网络社交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装出租;安全保卫咨询;个人背景调查;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网络社交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