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65142528号“任氏蓝海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22744号“海之家”商标、第45512704号“海之家”商标、第68348869号“海澜之家”商标、第6565808号“海澜之家”商标、第16083065号“海澜之家”商标、第68360298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68360278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68399958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68356773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68359853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68360305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68348262号“HLA 海澜之家”商标、第42537790号“澜海”商标、第47509960号“澜海”商标、第3196647号“海澜”商标、第18551614号“海澜”商标、第20936980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16083059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第36286337号“海澜之家 移动衣柜”商标、第50273793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8462106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所获荣誉称号;
4、广告投入合同及销售发票;
5、媒体报道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驰名商标批复;
8、相关案例裁决;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至二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25类裤子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至二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至二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至二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