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17110号“飞天伍柒捌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天伍柒捌玖 64317110

阅读:132770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未来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64317110号“飞天伍柒捌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第4767…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未来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64317110号“飞天伍柒捌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第47676536号“图形”商标、第56826960号“图形”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维持事实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且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离散度较大、不符合商业规律、远超其正常经营所需的商标,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基础信息情况、名下相关商标信息、名下商标被不予注册的相关决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在先案例、裁定;

  4、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

  5、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6、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7、所获荣誉资料;

  8、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9、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内容、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或存在较强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飞天”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贵州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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