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宏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64081155号“宏硕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中国建材集团,目前是中国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构成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的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680432号“制造龙”商标、第46428857号“工程龙”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龙牌及图”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5、申请人2014-2020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
6、广告投入费和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
7、石膏板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8、2017-2020石膏板产品的十大品牌排名情况;
9、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石膏板、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94期《商标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用玻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宏硕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