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志军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63270050号“的茁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6664970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申请人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相关报道、排名情况;
5—18、关于“美的Midea”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行业排名情况、宣传资料、合同、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店铺统计及销售证明;
1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20—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争议商标“的茁美”也可被认读为“美茁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美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