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淘工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78915429号“淘工云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80664号“淘”商标、第26617645号“淘”商标、第3575319号“淘宝”商标、第4240187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88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2134489号“淘云”商标、第13541257号“淘工厂”商标、第12134479号“淘云盘”商标、第59821860号“淘特 TAOTE”商标、第57492704号“淘菜菜”商标、第71516419号“淘宝买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淘工”商标在行政程序中已认定与申请人“淘”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同地区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淘宝”品牌,但其仍申请注册多件包含“淘”字样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淘宝”品牌、攀附申请人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疑惑的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简介、申请人之间关联关系证明;“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关于“淘宝直播”等媒体报道;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线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相关话题讨论资料;行业地位及影响力资料;开展活动及媒体报道;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网站资料、摹仿申请人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共存于市场,完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资料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淘工厂”相关资料、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6日。
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9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