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99818号“THE BEDAZZLING T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E BEDAZZLING TOUR 77999818

阅读:80881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重庆珺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7999818号“THE BEDAZZLING T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重庆珺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7999818号“THE BEDAZZLING T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第28079225号“DAZZLE”商标、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62075886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DAZZL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3、所获荣誉资料及认证证书;

  4、相关报道及宣传推广资料;

  5、公开发行股票的说明书;

  6、店铺图片;

  7、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市场份额资料;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外文“THE BEDAZZLING TOUR”构成,可以译为“这令人耀眼炫目的旅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DAZZL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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