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朗德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朴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91355号“朗德电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685号“德朗”商标、第5223466号“德朗”商标、第11903968号“德朗”商标、第26636227号“德朗”商标、第75334266号“德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已获准注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91495号“金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压监控模块;传感器;互感器;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流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压监控模块;传感器;互感器;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