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泽同医药科技(南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4194号“D 咖 D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85873号“的喀D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25517号“蒂佧D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3593号“蒂咖D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85668号“迪卡D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料;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洁肤乳液;香料;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