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0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73293号“TENG LONG INTERIOR DESIGN FOR VIL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3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25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5年2月27日第1925期、2025年2月13日第1923期《商标公告》,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