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2411号“心动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351301号“心动推荐”商标、第57917241号“心动跑腿”商标、第5781710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21151号“心动团购”商标、第57794427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0192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2476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9204568号“心动推荐”商标、第49627068号“心动派对”商标、第57755039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0619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4221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46938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10376号“心动骑手”商标、第57793127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1061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2964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35319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4417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01308号“心动零食”商标、第5780344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3028号“心动外卖”商标、第63694900号“心动语音”商标、第63740472号“心动 APP”商标、第64447240号“心动相亲派”商标、第64543117号“心动”商标、第64726617号“心动直播”商标、第68804713号“心动甄选”商标、第69958062号“心动司服”商标、第70101122号“心动选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心动”,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