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97905号“优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活 77997905

阅读:128960 2025-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7905号“优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93390号商标、第78190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7905号“优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93390号商标、第78190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其品牌之间也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宣传销售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昔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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